法律學或法學這一門大學問,底下有諸多分支的學門,例如憲法學、行政法學、民法學、刑法學、民事訴訟法學、刑事訴訟法學,這研究六法全書中六法中的任一法,都是法律學說上的實證法學,然而法律學不僅是研究實證法或實定法(positive law)而已,即使是研究實證法,它也有許多相關的科際學門,而不僅只相對應自然法(natural law)學的研究而已,例如法律人類學、法律社會學、法律經濟學、法律政治學、比較法學、國際法學、法律思想史、法制史、法律實證研究及犯罪學、立法學等等。今天,因為柯文哲的案子(下稱柯文哲案),證人胡方瓊的出庭作證所說的,引發的法律效應與爭議,讓我想談一談法解釋學,它可以說是法理學(也稱法律哲學)下的一個分支,也可稱之為法釋義學或法學方法論。
根據柯文哲114年7月8日的臉書所載,柯文哲的案子於當日開庭,在柯文哲任台北市市長的時代(下稱柯政府時代),證人胡方瓊曾擔任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的技正,在台北地院作證時,提到偵查中檢察官問她:「邵琇珮跟京華城說,可以依據都計24條提細部計畫爭取容積,她怎麼可以去教所有權人?」胡方瓊認為邵琇珮告訴所有權人依法如何申請,哪有違法?但這番話,檢察官不讓她說完,筆錄中沒有記載,就連今日在法庭上也一再被法官強行打斷。幾經堅持,胡方瓊終於在法庭指出,按照她的理解與都計法規:「土地所有權人(京華城)依照都市計畫法24條提細部計畫,本來就是所有權人的權利。」最後,柯文哲委任律師蕭毅弘問她:「整個京華城容積獎勵審議過程,就妳的認知是否合法?」胡方瓊大聲的說:「絶對合法」。
不論胡方瓊還是曾先後擔任都發局總工程司及都委會執行秘書的邵琇珮都是都市計畫的行政專業人員,她2人所言,都代表柯政府時代主掌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之見解與立場,比偵查中的檢察官還懂都市計畫法規與實務運作,邵琇珮告訴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如何申請容積,豈有違法之處,而胡方瓊在法院所證稱的,卻遭承辦法官一再強行打斷她的證詞,顯示了法官沒有保持公正立場,甚且據桂祥晟律師的臉書還稱,當胡方瓊最後證述邵琇珮告訴所有權人絶對合法時,審判長竟然表態:「違法與否認定是法院的權限,不適合妳在這裡回答」,這是真的嗎?究竟是證人胡方瓊不適合在法庭上證述是否合法,還是審判長不適合在法庭上如此表態?
又據桂祥晟的臉書所載,桂律師舉美國《聯邦證據法》規定,證人為證言時,原則上不得為意見證詞(Opinion Testimony),而台灣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亦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桂律師因此將胡方瓊的證述「絶對合法」當成是她作為證人的「意見證詞」,甚且還認為「尤其是適法性與否的意見,更是大忌」,桂律師最後甚至還質疑:「法條是寫來當擺設的是不是?」
然而,法律最後是經由法院正確地認定事實後挑選出應適用的條文(法學上這稱為「涵攝」)而讓世人看到法官最後的裁判結果,而法院要正確地挑選出法律條文作正確之適用,則必須經由正確的解釋為前提,因之,沒有正確的法律解釋就不會有正確的法律適用。乃專門研究法律解釋的這門學問,就是法解釋學。
依照法律解釋學說上的分類,以各政府機關為解釋之發動者為標準,可分為行政解釋、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依我國的五權分立憲法體制,中央之行政院、考試院及監察院與其所屬下級各級機關暨各級地方行政機關如縣市政府,對各該機關應適用之法律所作出相應之法律解釋就是行政解釋,最常見的就是財政部與國稅局幾十年來所作不知凡幾的函釋,而檢察官及警察也經常在適用法律時去解釋法律,這都是行政解釋。
而立法院透過法律之制定與修正以條文本身之規定來解釋某個法律名詞或法律概念則是立法解釋,如國民法官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民法官:指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及終局評議之人。」即是。乃任何法律條文賦予法律用詞的「定義」是立法解釋,但並不以此為限,如刑法第10條第3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也是立法解釋的一種。
至於司法解釋則是各級法院與過去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及如今的憲法法庭,在裁定或判決及解釋文中所為之解釋,如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解釋了什麼叫做公然侮辱行為就是司法解釋。
所以行政機關或其官員有權在適用法律之際解釋法律,因而,邵琇珮與胡方瓊當然可以依據其職權與其專業及經驗解釋都市計法畫第24條,只是上級行政機關及其官員可以依職權推翻下級行政機關與官員之解釋,而行政解釋又需受到各級法院是否違法、妥適與正確的判斷,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當然可以推翻一審或二審的司法解釋,最後以憲法法庭之裁判、過去的大法官會議與司法院的解釋為準。所以柯文哲案的審判長說:違法與否之認定是法院的權限,不適合妳在這裡回答云云,是完全錯誤的說法。其實各級行政機關,小到一個派出所的警察都可以作違法與否的解釋與認定,如警察對警察職權行使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各條文的解釋與違法與否認定,絶非只有法院或法官才有權限認定,只是行政解釋最後要受到各級法院司法解釋的審查與制約而已。
何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然規定,證人個人的意見,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別忘了,此條還有除外規定,也即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就得作為證據,邵琇珮與胡方瓊都是有充分都市計畫工作經驗的人,如同醫師、律師、會計師、技師、估價師、大學教授等專業人員都可以為意見證詞,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4項及憲法訴訟法第19條第1項都還有法院得就專業法律問題指定或選任專家學者,提供專業意見的規定,則都市計畫專家或專業行政人員當然可以提出法律意見,法務部的官員(通常是檢察官)不都經常在憲法法庭提出法務部自認正確的專業意見嗎?只是大法官們有權接受或不接受而已。所以行政專業人員在法院作證時的明確表示適法性與與否的意見,怎會是大忌呢?
此外,法律解釋學說上有另一種分類,就是以有無公權力作為標準,又分為「有權解釋」及「無權解釋」二者,上述的行政解釋、立法解釋及司法解釋都是屬「有權解釋」,而「無權解釋」並不是說沒有權力解釋或不能解釋,而是指解釋的人是没有公權力即無公務員職權所為之解釋,這最多的是大學教授或律師甚或已經退休的法官、檢察官在著書為文時所為之解釋。不要小看了無權解釋,許多法律條文的制定或增訂,許多最高法院判決的解釋,都來自先前學者專家的「無權解釋」,例如信託行為、借名登記、讓與擔保或最高限額抵押權,都是從無權解釋而來,我國民法權威學者王澤鑑教授所著素有「天龍八部」之稱的《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8冊,其中諸多的「無權解釋」,後來都成了台灣民事法的主流見解,影響我國法院「有權解釋」甚深,則連「無權解釋」都有如此大的影響力,又遑論有權解釋之一的行政解釋呢?承審柯文哲案的審判長,又怎能如此無理與無禮地說違法與否的認定只是法院的權限,專業行政人員不適合在法院作行政解釋的專家意見呢?無怪乎美國比較法學者hohn Henry Merryman會說大陸法系是學者的法律。
糟糕的是,我國大學的法學教育,大都僅著重在六法全書上實定法即法條的研究,甚且更侷限在文義解釋的狹窄範圍,不但缺少法理學包含自然法學及法學方法論的探討,甚至從來沒有或很少去關注法律與社會學、經濟學、史學、心理學、政治學及科技等之間的科際整合問題,以致大學畢業以後就陸續考上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的法律人,絕大多數都成為法匠,而無法成為真正的法學家或法律學家,心中只有法條而沒有法理,更缺少法律感情,「惡法亦法」就這麼來的,以致法律人的觀點常與社會及人民脫節,無法獲得人民信賴。 因之,請深思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蘭迪斯(Louis Dembitz Brandeis)發人深省的一句名言:「一個法律人如果不曾研究過經濟學和社會學,那麼他就很容易成為社會的公敵。」而王澤鑑教授經常引述「法之極,惡之極」,勉勵法律人勿成為僅知法條技術操作的法匠。今天我們的法院與人民如此對立,人民絕大多數不信任法官與檢察官,法官及檢察官甚至已成為「全民公敵」,其主因即在於此。